中国纤维检验局关于印发
《中国纤维检验局关于行政执法检查的规定
(试行)》等三项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纤维检验局(所):
为了进一步落实“法治纤检”的要求,加大执法力度、规范执法程序、树立执法形象,增强执法工作的有效性,依据国家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相关规定,中国纤维检验局制定了《中国纤维检验局关于行政执法检查的规定(试行)》、《中国纤维检验局关于行政执法大要案报告备案的规定(试行)》、《中国纤维检验局关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试行)》,三项规定已于2015年7月6日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纤维检验局关于行政执法检查的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的监督,规范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检查是指中国纤维检验局、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机构)对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省级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检查。
第四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检查分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等形式。自查是指省级机构组织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查;互查是指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各省级机构开展相互之间的行政执法检查;抽查是指中国纤维检验局根据情况对各地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抽查。
第五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制基础建设。包括法制工作机构、执法工作机构、案审委等执法办案机构建立健全情况,法制机构人员配备及执法队伍建设情况等。
(二)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包括执法人员管理制度、执法工作运行机制、执法行为监督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大要案报告备案制度、案卷管理制度等。
(三)依法行政情况。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执法办案情况。包括办案数量、办案程序、证据采集使用、法律适用、定性量罚以及执法文书使用、案卷管理等方面。
(五)其他情况。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的集中执法活动的落实情况等。
第六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
(二)听取汇报;
(三)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调阅审查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案卷;
(五)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考试;
(六)问卷调查等其他方式。
第七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以下问题的,中国纤维检验局可以采取现场提出整改建议、个案跟踪督查、检查情况通报等方式处理,也可以制作《中国纤维检验局行政执法检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被检查机构: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委托执法不合法的;
(二)案件查办中,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
(六)其他违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对第七条所列情形制作《中国纤维检验局行政执法检查结果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通知书》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机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接到《通知书》的被检查机构,应当在期限内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向中国纤维检验局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第九条 对《通知书》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纤维检验局申请复查。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复查期间,《通知书》不停止执行。
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机构应当执行。
第十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拒不接受行政执法检查或执法检查处理决定的,中国纤维检验局、省级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检查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省级机构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行政执法检查问题处理、责任追究等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纤维检验局
行政执法检查结果通知书
(文号)
××局:
经我局检查,(以下为经查证属实的基本情况)
你局的××决定(行为)违反了××规定,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你局于×月×日之前整改,请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我局。
如对本通知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我局申请复查。
中国纤维检验局
年 月 日
中国纤维检验局关于行政执法大要案报告备案的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障大要案查办工作质量,提高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有效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要案包括:
(一)违法行为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案件;
(二)重大舆情事件引发的案件;
(三)拟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
(五)有区域跨度大、查办难度大、案情复杂等重要情形的案件;
(六)中国纤维检验局认为需要报告备案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大要案报告,是指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将辖区内出现的大要案案件情况报告中国纤维检验局,中国纤维检验局根据需要对发生的大要案进行指导、督办。
本规定所称大要案备案,是指大要案结案后,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将案件情况、案卷复印件等上报中国纤维检验局。
第四条 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大要案进行报告、备案,以及中国纤维检验局对大要案办理进行指导、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大要案报告一般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直接报告。应当报告的案件应自被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纤维检验局报告。
第六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相关处室根据情况对大要案查办进行指导、督办。
在大要案查办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纠正:
(一)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应当及时结案。
第八条 大要案备案采取书面形式,由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将《纤维质量大要案情况备案表》于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中国纤维检验局,并根据要求报送案卷复印件。
第九条 备案内容主要包括:
(一)案件性质、来源;
(二)涉案单位、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经查明的基本案情(包括违法数额、违法手段、违法产品源头、已造成的后果等);
(四)案件办理情况(包括立案时间、结案时间、办案期限、简要流程、案件处理中的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等);
(五)案件处理结果(包括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移送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情况等);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在日常法制监督管理工作及行政执法检查中,对大要案报告、备案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备案检查中,发现案件承办单位、个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存在执法过错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案件承办单位、个人予以通报,并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追究承办机构、个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禁止瞒报、漏报。对不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大要案报告、备案的,中国纤维检验局将责令纠正,并按照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承办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省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组织落实好大要案报告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纤维质量大要案情况备案表
备案单位: 备案日期:
案件承办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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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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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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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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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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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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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案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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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单位、人员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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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及查办情况 |
(基本案情包括违法数额、违法情节、违法产品源头、已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查办情况包括立案时间、结案时间、办案期限、简要流程、案件处理中的争议问题和分歧意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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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处理结果 |
主要负责人(签字):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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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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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纤维检验局关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促进纤检法治建设,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开展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认定、过错行为纠正、过错责任追究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办理纤维质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适当,执法文书规范。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对全国纤检系统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实行业务领导,各级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要遵守相关要求,令行禁止,提高工作有效性。
第二章 过错责任及追究
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擅自解除被依法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八)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九)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决定、命令的;
(十三)对于应当报告、备案的案件,没有按照规定报告、备案的;
(十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过错责任人。
过错行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具体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过错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情况,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过错责任人。
(二)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过错责任人。
(三)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过错责任人。
(四)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过错的,批准人是过错责任人。
(五)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过错的,决策人为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保留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因不作为发生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过错责任人。
(七)对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承担责任。
第十条 追究过错责任,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建议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行政赔偿的,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以上所列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发生2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损害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形象的;
(六)其他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理:
(一)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纠正过错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过错行为不良影响的;
(四)在调查中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中国纤维检验局通过工作检查、巡查、督查、大要案报告备案,人大、政协建议,行政监察、司法等途径,以及受理的检举、投诉、申诉等情况,对可能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
根据工作需要,中国纤维检验局可以成立调查组对行政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并制作《中国纤维检验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送达过错责任单位、个人。
第十四条 成立调查组进行执法责任追究的,调查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出具《建议书》。
在案件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过错责任单位、个人对《建议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纤维检验局提出复核申请。受理的复核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工作的监督,行政赔偿的相关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分建议,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国纤维检验局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建议书
(文号)
××局:
我局于 (工作检查、巡查、督查、大要案报告备案,受理的检举、投诉、申诉等,人大、政协、质监部门的建议,行政监察、司法等途径) 中发现:
(以下为经查证属实的基本情况)
根据《××××××》有关规定,建议你单位进行如下处理:
请将处理结果于××年×月×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局。
附:相关材料×份×页
中国纤维检验局
年 月 日